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 (试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代理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代理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委托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服务行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应执行以下基本流程:

(一)与委托人签订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二)从委托人处取得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的资料;

(三)对资料和数据进行专业判断;

(四)计算当期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五)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六)增值税纳税申报准备;

(七)申报表确认和签署;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续管理。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三)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八)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九)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其他有损于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试行)》的相关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原因和背景;

(二)委托人的需求;

(三)服务目标;

(四)适用的税收法律标准;

(五)项目组主要成员;

(六)服务程序;

(七)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

(八)业务收费时间和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委托协议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十二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书面签订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四章  业务委派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五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为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税务师事务所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实施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前,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对代理申报的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三)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四)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工作进度及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每期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工作的进度及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每期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十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六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包括: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与增值税涉税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四)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五)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六)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二节  专业判断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对以下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代理申报增值税有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代理申报增值税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涉税服务人员一般应关注与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以下事项:

(一)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是否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三)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了正确的涉税处理;

(四)风险防范措施,包括:每次代理申报的询问内容、预警情形和数额设定等;

(五)发票管理信息;

(六)与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或者扣缴税款报告表有关的情况,包括: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销售额确认、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七)资料信息的归集、整理程序,税额计算方法、验证方法以及责任人;

(八)收集和验证(核对)资料信息的名称、采集日期、采集地点、采集人员和采集内容;

(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程序、方法、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十)当期业务成果的沟通和申报方式选择;

(十一)申报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委托人是否符合增值税税收优惠条件。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委托人,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备案或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影响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如下:

(一)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当期数与累计数之间、主表与附表之间、各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申报表是否衔接等;

(二)财税政策变动对当期纳税申报的影响;

(三)重要涉税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四)是否对发现的与税法不符事项做出了必要的书面提示;

(五)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或其指向的第三人是否符合增值税纳税人条件进行判断,重点关注委托人经营或者投资中的特殊情形。

条  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其代理人或购买方是否属于扣缴义务人进行判断。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进行判断。

需要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核对一般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判断是否有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情况,关注其辅导期是否已经期满或需重新实行。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是否满足发生在中国境内、是否属于经营性业务活动、是否有偿提供、是否为他人提供等基本条件进行判断。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是否具有符合条件不征增值税的项目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计税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判断。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准确进行判断,重点关注低税率及特殊事项征收率适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以下应税销售额的基本内容进行判断:

(一)评价应税销售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执行;

(二)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取得或编制应税销售额明细表并与原始凭证及财务核算内容核对;

(三)获取定价目录,判断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的情况,分析当期应税销售额与上期或上年度同期应税销售额异常变动的原因;

(四)各类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税销售额,核对不征税价外费用的实质要件和资料,关注包装物押金增值税处理;

(五)以外币结算的销售额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六)应税销售额确认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准确;

(七)核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发票开具情况,将税控系统数据与企业账面销售额数据进行对比,寻找差异。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判断,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的,税收上是否确认增值税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二)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作销售处理并确认收入的,税收上是否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应确认为视同销售行为的,是否有按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是否按照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及组成计税价格进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特殊销售方式包括折扣销售、以旧换新、还本销售、以物易物等。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特殊销售方式下业务的真实性,发票开具的合规性,应税销售额的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即征即退的具体标准要求,核对办理对应备案手续,确认即征即退对应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当期计算调整的应税销售额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中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等扣除凭证、台账等明细进行判断。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减免税的项目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减免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增值税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签章等环节具体的内部控制情况。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以下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情况进行判断: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核对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关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核对当期实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包括纸质普通发票和电子普通发票,关注按余额开具发票的情况;

(三)关注特殊应税事项增值税发票开具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与要求。

第四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核对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不包括纳税检查调整),销项税额与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未开具发票三项之和之间的勾稽关系,分析其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扣税凭证的取得时限、填开要求、流转中责任、认证期限、抵扣权限、抵扣后期管理等内控制度进行判断。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判断是否用于与生产经营相关、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重点关注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扣税凭证的真实性、申报抵扣资料的完整性、扣除率适用的准确性、抵扣时限的及时性进行判断。

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通行费电子发票等。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劳务、服务,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是否正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进行判断;以及对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责任进行判断。

第四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企业发生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进行判断;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计算是否准确;对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本期申报抵扣的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和对当期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进行判断。

第四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抵减欠税和退税和其他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情况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情况,重点关注税控装置与技术维护费抵减税额的合规性。

第五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企业应税事项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以及预缴税额适用政策的准确性和金额的正确性。

第五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预缴税额是否依据预缴增值税的完税证明及相关资料进行税额抵减。

第五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确认本期应补(退)税额,包括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关注各项目税额对应的完税凭证;确认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期末未缴查补税额。

第五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关注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企业或交易行为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规定做正确处理。

五十五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

第三节  申报准备

第五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当审核以下事项:

  • 委托人是否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税收优惠;

(三)计税方法的选择;

(四)纳税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来源;

(五)主表与附表的填写顺序;

(六)表内、表间以及本期与上期纳税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七)纳税申报表中各项目、各栏的填报方法可根据纳税申报表中注明的计算关系进行;

(八)税收政策变化对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具体影响;

(九)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之间的关系;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代理申报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五十九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六十一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六十二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六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六十四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六十五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代理编制完成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予以确认,并要求委托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授权声明中签章。

六十六  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六十七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归集委托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六十八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准备时,应当核对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是否存在应当填报而未填报的税收优惠事项;

(六)纳税申报资料与税收优惠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核对的事项。

第四节  纳税申报

六十九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增值税涉税信息的确认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七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沟通,确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包括网络申报、上门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七十一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增值税电子数据信息。

七十二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十三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七十四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发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平台提示申报信息与财务会计资料比对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节  后续管理

七十六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增值税税款。

七十七  涉税服务人员采用信息化方式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当提示委托人保存有关资料。

七十八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对所有报送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七十九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八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八十一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为最终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资料信息,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八十二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是否及时。

八十三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八章  业务成果

第八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八十五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一般反映代理情况与专业意见,具体包括:委托人基本情况、当期服务实施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税收减免事项说明、其他事项说明、存在问题、风险提示和纳税建议等。

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应当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并得到委托人的确认。

第八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除专业约定外,应当按约定出具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申报业务完成后,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并履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出具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八十七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八十八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业务档案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第九十条  代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九十一条  税务代理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会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

(三)代理申报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九十二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九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九十六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编号:

备案号:

甲方(委托方):            

甲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受托方):            

乙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委托事项及服务成果

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准备,签署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涉税专业服务,并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业务成果。

第二条 服务期限

该协议服务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甲方责任与义务

(一)根据国家现行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向乙方提供所需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承担因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应责任。

(二)为乙方委派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合作,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确保乙方不受限制的接触任何与本次工作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三)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乙方责任与义务

(一)乙方及时委派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为甲方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

(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涉税专业服务执业规范有关规定履行服务程序,并保持服务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乙方有责任就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业务成果向甲方解释及进行说明。

(四)乙方对履行协议约定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不受本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的限制而持续有效。

第五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免责事由

如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根据程度应予中止或终止。

由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协议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

第七条 违约责任兑现方式

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事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在____期限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____%的赔偿金和违约金。

第八条 费用及支付

(一)按照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用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完成本次委托业务费用人民币(大写)_  ___元(¥     )。

(二)上述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的____%;其余费用在乙方提交业务成果后____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比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协议约定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业务成果的提交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涉税专业服务执业规范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提交真实、合法的业务成果。

(二)甲方不得修改或删节乙方提交的业务成果;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第十条 约定事项的变更、终止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涉税专业服务如期完成,或者需要提前提交业务成果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一)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

(二)在终止业务协议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协议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 资料保留及所有权

乙方对执行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拥有所有权,乙方可自主决定允许甲方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乙方执行业务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协议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按以下第_____种解决方式: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 进行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本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协议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人(授权)代表签字:      法人(授权)代表签字:

地址:                     地址:

日期: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