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在其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基础信息报告、特殊事项报告、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及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等纳税事项的代理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应当参照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涉税证明代理业务,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二章 业务内容与资料收集
第一节 基础信息报告代理业务
第六条 基础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包括代理设立登记、代理变更登记、代理自然人基础信息报告、代理代扣代缴报告、代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代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报告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基础信息报告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证件、资料。
第七条 代理设立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多证合一”改革之外的其他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境外非政府组织等,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代理业务。
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料,包括:
(一)《税务登记表》;
(二) 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四) 经有关部门登记(或批准、归口管理)的代理业务,需取得登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 承包承租人及境外企业的代理业务,需取得报送项目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理业务,需取得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其他代表机构名单;
(七)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代理业务,需取得其居民身份认定书、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第八条 代理变更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的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从业人数、办税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
(二)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 税务登记证件。
第九条 代理自然人基础信息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中国公民、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简称自然人)的委托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基础信息以及基础信息变化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二)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代理代扣代缴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委托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基础信息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副本;
(二) 代扣代缴非个人所得税的代理业务,需取得《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三) 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代理业务,需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
第十一条 代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后,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等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
(二) 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三) 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委托人代理业务,需取得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代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需要使用联网电子缴纳税款的,应通过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实现税款实时划缴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
第二节 特殊事项报告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特殊事项报告代理业务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特殊事项报告代理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代理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委托人在对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进行转让、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处分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二) 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
第十五条 代理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
(二) 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复印件。
第十六条 代理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自发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承包(出租)协议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代理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委托人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报告,以及恢复生产经营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报告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停业复业报告书》;
(二) 税务登记证件(停业时税务机关收存,复业时发还);
(三) 已办理领用票种核定的委托人,需取得《发票领用簿》;
(四) 持有未验旧或未使用的发票的委托人,需取得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停业时税务机关验旧)。
第十八条 代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年金计划的的委托人,在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以及发生变化的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情况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年金方案复印件;
(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复印件;
(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代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股权激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选择递延纳税,应于股权激励获得、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代理业务。。
(一)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员工选择递延纳税的,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1.《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2.股权激励计划复印件;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复印件;
4.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
5.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 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
- 股权激励计划复印件;
-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
(三)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 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复印件;
- 技术成果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代理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按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送转股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所得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发生转赠股本、发生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二) 纳税人身份证明;
(三) 投资协议;
(四)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
(五) 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六)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已采集自然人信息的无需报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其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合伙创投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第二十三条 代理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委托人,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第三节 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包括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报告及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反馈等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跨区域经营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理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报告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第二十六条 代理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反馈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并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第四节 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业务包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员工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及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等业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代理业务具体情况,向委托方收集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单位缴费人)》;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代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就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向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灵活就业人员)》;
(二)居民身份证明原件;
(三)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四)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自然人,需获取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证明。
第三十条 代理员工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委托人在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后,继续分员工进行社会保险费明细信息的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员工保险费缴费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参保单位发生员工变动的,需获取《社会保险费参保员工信息变更表》。
第三十一条 代理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的社会保险信息发生变更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代理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登记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需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请表》;
(二)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第三章 关注事项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涉税服务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承诺书或者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分别归集委托人委托事项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并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 委托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填制是否完整、是否正确;
(四)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 委托人提供的各项登记表等资料是否已在指定位置签章。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和委托人交流资料关注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问题解决及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四章 实施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发布的纳税服务规范求要求,按规定开展业务实施办理。
第三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 根据委托人具体业务事项以及持有的相关税务涉税资料,选择不同的表单和办理程序;
(二) 关注各项涉税信息报告事项的办理时限,确保能在委托期内完成涉税事项;
(三) 在办理前做好资料的核实工作,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就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资料信息,应当要求委托人履行签章手续。
第三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确定具体的办税方式。具体可以选择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第四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申报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五章 反馈结果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资料提交后,应重点关注:
(一)因资料不齐全等原因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的,了解不予受理的原因,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补正资料,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委托人;
(二)受理后能当场即时办理的,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告知委托人;
(三)受理后未能当场即时办理的,做好跟进工作;
(四)关注办理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及纳税服务规范要求,并告知委托人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完成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服务后,应及时将代理结果以及其他应归还的资料交于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五条 涉税信息报告事项代理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具体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参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
涉税信息报告代理完成确认书
__________:
我们已按照贵公司的委托要求,完成__________涉税信息报告代理服务。该代理事项完成结果及交还资料如下:
完成事项(附结果):__________
交还资料__________
本确认书一式二份,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各留一份。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确认书中的事项,并确认结果及接收资料。
委托人确认(盖章):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