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鉴证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承办被鉴证单位代理服务的人员,不得承办被鉴证单位的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涉税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和证明,并出具书面专业意见。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企业注销登记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高新技术企业专项认定鉴证、涉税交易事项鉴证、涉税会计事项鉴证、税收权利义务事项鉴证和其他涉税事项鉴证。
第八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六)鉴证资料,是指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九条 涉税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工作底稿、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条 鉴证人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是否具有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鉴证人提供了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鉴证事项;
(二)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鉴证期限、举证期限;
(四)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鉴证人利用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八)责任分担和争议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被鉴证人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声明对其所提供的与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定方案、鉴证程序、时间、步骤、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鉴证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所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工作成果负责。
第四章 证据收集评价
第十九条 鉴证人应根据受托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鉴证业务需要证据的范围、类型。
证据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职权范围、业务范围。
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和盘点、询问或函证、记录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评价要点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内容。
鉴证事项的合理性评价要点包括:处理行为是否客观、是否符合情理。如,是否符合交易常规、会计常规。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事实是否清楚,被鉴证事项的交易各方、征纳双方、争议各方等当事人对鉴证事项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是否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
鉴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包括:交易处理、会计处理、税务处理等行为。
(一) 交易处理,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处理,包括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务处理,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填写等。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鉴证评价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鉴证业务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是否存在应该用该条款(项目)而用了它条款(项目)。适用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三)是否存在常见的错误,如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了下位法、引用法律条款错误、遗漏法律条款或者适用法律条款不具体不规范等。
第三十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税务事项整个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体、权限、内容、方式、步骤、时限、结果等程序事项。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交易处理、会计处理、税务处理是否客观、符合情理具备合理性。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适当记录涉税鉴证业务过程,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为最终出具鉴证报告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涉税鉴证业务证据,形成支持涉税鉴证结果证据链条,证明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符合涉税鉴证业务指引;
(三)规范记载涉税鉴证业务情况,表明涉税鉴证业务规范化程度并保证执业质量。
第三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鉴证项目名称;
(二)被鉴证人名称;
(三)鉴证项目所属期间;
(四)索引;
(五)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证据目录;
(七)工作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工作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四条 鉴证人应对开展的涉税鉴证业务逐笔登记台账,以便在完成业务后向税务机关征管系统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填报相关信息。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负责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标题应当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签章,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由实施该项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签章;
(八)报告出具日期,即完成业务成果外勤工作的日期;
(九)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和业务需求调整或增减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由两个以上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对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和被鉴证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相关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四十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结论,应当及时报告鉴证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编号:
备案号:
甲方(委托方):
甲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受托方):
乙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鉴证业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服务范围
(一)委托目的
____纳税事项合法性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
(二)服务建议与成果:
出具鉴证业务报告。
二、甲方责任与义务
(一)根据国家现行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向乙方提供所需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承担因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应责任。
(二)为乙方委派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合作,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确保乙方不受限制的接触任何与本次工作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三)正确使用业务报告,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业务报告,除本约定书约定的情形外,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提供第三方。由于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
(四)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责任与义务
(一)乙方及时委派专业服务人员为甲方提供约定服务。
(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税务师执业规范有关规定履行服务程序,并保持服务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乙方有责任就业务服务成果向甲方解释,并在业务报告中说明。
(四)乙方对履行约定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不受本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的限制而持续有效。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免责事由
如本约定书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约定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根据程度应予中止或终止。
由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约定书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
六、违约责任兑现方式
本约定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事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在____期限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____%的赔偿金和违约金。
七、费用及支付
(一)按照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用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完成本次委托业务费用人民币(大写)____元(¥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的____%;其余费用在乙方提交业务报告后____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或在乙方提交业务报告当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七款第1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业务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执业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业务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业务报告一式____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节乙方出具的业务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九、约定事项的变更、终止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涉税服务工作如期完成,或者需要提前出具业务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费用。
十、资料保留及所有权
乙方对执行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拥有所有权,乙方可自主决定允许甲方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乙方执行业务的有效性。
十一、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按以下第_____种解决方式:
(一)提交____进行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约定书的附件及任何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 (盖章) 法人(授权)代表签字: 法人(授权)代表签字:
地址: 地址:
日期: 日期:
附件2: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报告号:
备案号:
__________:
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____纳税事项进行确认,并出具鉴证报告。
贵单位的责任是,及时提供与纳税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
我们的责任是,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现行税收法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等业务规范要求,对贵单位委托的纳税事项,发表鉴证意见。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1.
2.
。
提示:本报告仅供贵公司时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业务的机构及其服务人员无关。
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法定代表:(签章)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地址:
日期:
附送资料:
1.鉴证业务报告说明
2.税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