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沪财发〔2020〕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文日期:2020-08-18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要求,本市修订了《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市辖区范围内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需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且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 收 缴 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盲人(视力残疾1至2级)毕业生就业的,按照安排3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其他残疾等级、类别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并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执行三年。

  征缴基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

  残疾职工比例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平均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社会保险实际缴纳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共同做好保障金征缴工作。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保障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历史欠费核实清理工作,具体方案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对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后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参保缴费职工人数、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核定应缴费额,并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缴费成功的单位出具税务票据。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市与区保障金的分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具体分配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超比例奖励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符合超比例奖励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季度,向其社会保险参保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后,于次年一季度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用人单位实施奖励。超过规定时限申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三年内,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提出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减免或者缓缴。

  法院宣布破产、工商注销、撤销编制的单位,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已在外省市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免缴或核销保障金,就业服务机构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单独做好保障金使用的统计,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见习)、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市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社会保障、服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执行本市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规范日常经费支付;在每年年度决算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相关经费的决算数。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保障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各级残联做好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的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本市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相关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社〔2018〕34 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社〔2017〕69 号)同时废止。